各担其责: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主观划分

本文将结合行政违法立法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法院的一项裁决,探讨法人的责任问题。

《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第192.1条规定了在未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雇用人员时雇主的责任。该条款既允许处罚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也允许处罚法人。

例如,某员工于2022年8月1日开始在”A”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劳动合同于2024年8月10日才签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作为公职人员被追究责任,并处以3,000马纳特罚款。同时,对作为法人的”A”有限责任公司启动程序,处以20,000马纳特罚款。

这种情况引发了法人责任与其代表人违法行为之间关系的问题。显然,只有特定个人或公职人员才能让他人在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与工作。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的过错和责任问题如何解决?

如上例所示,公职人员和法人均因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乍看之下,这似乎违反了公平原则,因为同一违法行为似乎受到了双重处罚。

这是否与《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第9.2条相抵触?

根据该条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被两次追究行政责任”。此外,只有被认定犯有行政违法行为、且其作为(或不作为)符合违法行为其他全部特征的人,才能被追究行政责任(《行政违法法典》第3条)。

那么,法人能否被认定对《行政违法法典》第192.1条所述违法行为存在过错?

上述问题的答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立法的解释。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法院全体会议2023年1月12日就《行政违法法典》第17条、第18.2条和第18.3条的联合解释所作的裁决提供了官方解释。

该裁决对法人的过错问题阐述如下:”理论上,过错被定义为行为人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由意识和意志等心理要素构成,分别体现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智力因素和意志因素。

然而,由于行政违法的主体不同——即自然人、公职人员和法人——该领域立法的一般原则在适用时须考虑各类主体的特点。法人不具备与过错相关的心理要素,因此其责任不同于自然人或公职人员的责任。

对《行政违法法典》相关条款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法人的过错与造成行政违法的代表人的过错密切相关,但并不等同。’故意’或’意识’等范畴并非法人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法人的行政违法责任是结合其公职人员的责任来确定的。

法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源于其公职人员或员工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来源于有权代表法人、以法人名义作出决定或监督其活动的公职人员的失职,以及此类公职人员在监督员工行为方面的疏忽。”

因此,宪法法院明确指出,法人的过错虽不等同于其公职人员的过错,但两者密切相关,法人的过错源于其公职人员的过错。由此,可以就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追究公职人员和法人的责任。

就《行政违法法典》第192.1条而言,如违法行为系由董事或其他授权人员实施,则追究法人的违法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

  1. 立法者认为法人的行政责任与其公职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密切相关。
  2. 《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相关条款仅在其公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可追究法人的责任。
  3. 这在法律上证明了就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对公职人员和法人处以罚款的合理性。
  4. 法人的责任与负责管理和监督员工活动的相关授权公职人员的责任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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